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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市轨道交通条例

字号:T|T时间:2016年08月16日   来源:贵州商报(贵阳)   点击率:217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轨道交通管理,保障城市轨道交通建设的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设备保护、安全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

本条例所称城市轨道交通设施设备包括城市轨道交通的路基(含涵洞)、轨道、隧道、高架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车辆基地及控制中心、主变电站、房屋建筑、车辆、机电设备系统及其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属社会公益性公用事业,实行企业化经营,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安全运营、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轨道交通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投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涉及的重大事项。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是城市轨道交通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审计、公安、城管、林业绿化、环境保护、人防、消防、金融、应急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轨道交通的相关工作。

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建设、运营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本市城市轨道交通的投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第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发展所需资金以政府投资为主导,通过多层次、多渠道、多方式筹集。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轨道交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市人民政府设立轨道交通建设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轨道交通项目建设、运营。

第八条 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和综合开发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资金补贴。相关税费及规费可依法减免的,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减免。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等规划进行科学编制。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应当与城市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并应当与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统筹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分为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含轨道交通地下空间利用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城市轨道交通建设规划。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负责编制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沿线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

编制的城市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建设规划应当征求市相关行政部门、沿线县级人民政府等有关方面的意见,按相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将城市轨道交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及设施用地应当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空间布局和用地指标。

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应当明确城市轨道交通线路具体走向、各站点功能定位及位置,明确城市轨道交通站点周边道路网、公共交通、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交通配套设施及用地需求,保障城市轨道交通与其他交通方式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 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轨道交通规划做好城市轨道交通及配套设施用地的控制管理,优先安排相关用地,满足一体化交通网络建设发展的需要。

依据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制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规划红线严格控制建设其他项目。确需与轨道交通设施连接、合建的项目以及其他设施,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书面征询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和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后,出具规划条件,方可办理审批手续。涉及商业用途的轨道交通设施连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收取接口费,专项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与运营。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的空间,不受其上方土地使用权的限制。

第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轨道交通建设规划进行。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等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且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管线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

第十四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城市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并采取措施保护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的管道、管线和周边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中涉及需要的供电、供水、排水、燃气、通信等档案资料,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在管线、管道及设施状况资料不全或缺失的地段勘察、施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主动与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协调沟通,避免造成管线、管道、设施的损坏。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配合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勘察、施工。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需要迁移管线、管道的,产权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共同协商确定管线、管道迁移方案,管线、管道迁移费用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产权单位要求增加管线或管道的容量、数量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提高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期间,为避免或者减少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施工交通疏解方案,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管等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完工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下列步骤组织竣工验收:

(一)对建设工程进行初步验收;

(二)初验合格的,可以进行不少于三个月的试运行;

(三)试运行合格,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进行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一年;

(四)试运营验收合格后,交付正式运营,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初步验收、试运行、竣工验收、试运营、备案等具体程序和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城市轨道交通资料。

第三章 设施保护

第十九条 城市轨道交通应当设置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

控制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

重点保护区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地面线路、高架车站和高架线路结构外边线外侧3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基地、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

(四)轨道交通过河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扩大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和重点保护区范围的,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重点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

在城市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活动,需要申请行政许可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许可前,书面征求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不需要行政许可的,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书面告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一)建造、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

(二)从事建设勘察、钻探、打井、打桩、挖掘、地下顶进、灌浆、爆破、架设、降水、地基加固、地面堆卸载、锚杆、锚索等可能影响轨道交通安全的施工作业;

(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疏浚河道、泄洪排水、采石挖沙;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载荷;

(五)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穿凿通过轨道交通路基的地下坑道;

(六)需跨越或横穿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七)需移动、拆除、搬迁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

(八)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涉及城市轨道交通保护区范围内的工程,作业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作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方案组织施工作业。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对施工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并有权进入施工作业现场进行巡查。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的,有权要求作业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作业单位拒不采纳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城市轨道交通沿线采取技术保护和监测措施,评估城市轨道交通运行对车站、隧道、高架道路(含桥梁)等建(构)筑物的影响,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和评价,发现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

在发生地震等地质灾害及火灾、爆炸等重大灾害后,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对城市轨道交通进行安全性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恢复运营。

为保障轨道交通建设或者运营安全,拆除控制保护区内建(构)筑物,修剪、改移种植物或者对控制保护区内已取得的其他合法权利进行限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但拆除违法建(构)筑物除外。

第四章 运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 立健全管理制度,做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保工作,确保其正常运行和安全使用。

电力、供水、通信等单位应当协助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城市轨道交通的正常运营,保证城市轨道交通用电、用水、通信等需要。

城市轨道交通出入口的导向标志由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设置。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规范和建立运营服务评估机制,对城市轨道交通服务进行监督。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服务职责:

(一)依据服务规范向乘客作出服务承诺,为乘客提供安全、便捷的客运服务;

(二)向社会公示服务承诺;

(三)规范设置安全、消防、疏散等各类指引导向标志;

(四)规范设置城市轨道交通乘车的导向标志;

(五)在车站醒目位置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间、运行状况提示和换乘指示。因故延误或者调整首末班车行车时间的,应当及时向乘客告示;

(六)保证无障碍设施完好;

(七)法律、法规规定要求的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服务职责。

第二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教育和培训,涉及安全生产的重要岗位和参与救援的工作人员需进行考核,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健全卫生管理档案,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的整洁卫生,保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环境保护措施,确保振动、噪声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票价依法实行政府定价。城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执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票价,不得擅自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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