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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环境保护规定

字号:T|T时间:2010年03月01日   来源:铁道部   点击率:3826

第四章 工业污染治理和综合利用

第二十九条 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清洁生产工艺,在生产的全过程中控制污染。优先采用国家推广的环境保护技术和产品。禁止使用和生产淘汰型产品、设备。

第三十条 推广集中供热、联片采暖,开展余热利用;锅炉、窑炉、采暖炉要推广使用型煤或清洁燃料;对烟尘、粉尘、有毒有害气体的排放应采取消烟除尘或净化措施,使之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单位产品的耗水量,节约水资源。污废水要尽量清污分流,污染物超标的工业废水应经过处理,使之达标排放。

第三十二条 固体废物应分类收集,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堆放、弃置。有害固体废物堆存、处理,应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影响周围环境、严重扰民的振动、噪声源,应采取消声、隔声、减振等措施,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厂、段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五章 预防新污染

第三十四条 凡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必须贯彻执行污染防治设施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要把本项目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在地方规定的指标内,在污染严重地区应实行"以新带老",确保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减少。

第三十五条 新建铁路穿越城市市区时,应采取有效的控制噪声污染措施,使铁路运行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铁路边界噪声限值要求。

第三十六条 新建铁路选线时,尽量避免对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破坏,防止水土流失,注意有利于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的恢复,保护沿线人文景观,使铁路工程与自然环境、城市生态相协调。建设项目选址要结合当地环境要求,做到有利于大气、废水污染物处理、排放和固体废物的处置、利用,要与居民稠密区、水源保护区、风景游览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和国家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等有符合规定的防护距离,并不宜在上述地区的全年主导风向的最大频率上风向侧修建,确保其不受污染。

第三十七条 新、改、扩建铁路工程设计中要注意节约土地,尽量少占农田,要做好环境保持工程、水土保持和绿化设计。

第三十八条 在工程施工中,要采取措施减少对周围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破坏和影响,防止水土流失,工程竣工后要尽量恢复、修复环境;要加强环境保护施工监理,确保环保设施按设计施工。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九条 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各单位交纳的排污费、赔罚款,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列支。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企、事业单位或主要责任者警告或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执行国家、铁道部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的,以及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规定的。2.挪用、占用环保资金影响环保工程实施的;末完成限期治理项目的。3.防治污染设施无故停止使用或擅自拆除的。4.违反规定任意排放污染物,造成污染的。5.在旅客列车上随意向车外丢弃、倾倒垃圾的;利用排空车辆转移垃圾的。 承运国家明令禁止的境外废物的。6.违反规定运输、装卸、贮存有毒有害或放射性物质的。7.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设备;接受污染严重、无治理措施的生产项目、有毒有害产品的。8.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9.拒绝、阻碍环境保护检查及不执行检查决定,虚报瞒报各种环保数据的。

第四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罚款分为三类。
第一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5项第一款,第6、 9项行为的,处以200至1000元罚款;
第二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2、3、4项,第5项第二款行为的,处以500至3000元罚款;
第三类,违反本规定,有第四十一条第l、7、8项行为的,处以2000至3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作为国家铁路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组织并委托各铁路局[含广铁(集团)公司,以下同],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行政处罚。各铁路局,工业、工程、建筑、物资、通号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可以决定l0000元以下罚款,l0000~30000元罚款报部批准。
         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罚款票据使用“铁路环境保护处罚通知书”(见附件)。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交铁道部财务部门。各铁路局、总公司环境保护办公室实施的罚款,由铁路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代收,统一上缴铁道部。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涉及的铁路产生的污染是指铁路企事业单位在生产与经营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粉尘、振动、噪声、恶臭等对环境造成的污染。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环境保护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l983年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工作条例》[(83)铁卫环字l58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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