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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办法

字号:T|T时间:2014年03月11日   来源:中国日报网   点击率:1814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轨道交通规划、用地、建设等管理规定的,由城管执法、城乡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质量检测等单位有违反建设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施工单位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作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前会同轨道交通建设单位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的,由相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经营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行为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业整顿,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两个以上施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

第四十七条 轨道交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按规定制定相关预案,或者未按规定组织演练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按照《青岛市安全生产条例》的规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影响轨道交通正常建设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系统、轻轨系统等采用专用轨道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是指轨道交通建设主体工程、辅助工程、与轨道交通相连的地面和地上轨道交通工程以及轨道交通站点配套服务用地范围内的综合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隧道、轨道、高架线路、地面线路、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通风亭等)、车辆及车辆段、机电设备系统、变电站(所)、控制中心等,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运营而设置的其他设施。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青岛市轨道交通用地控制管理办法》(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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